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蔡陳鳳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A90110、32-B29A90111、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由年籍資料不明之男性騎乘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建工、新民路段時,因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2.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9A90110、B29A90111、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9A90110、32-B29A90111、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
200元」、「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未收到違規照片及非本人所騎乘,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四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聲稱無騎乘機車被警查獲,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然迄今均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2.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
4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由不知名之男性騎乘,於前揭時
地因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2.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954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未收到違規照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
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經查,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18日掣單舉發本件違規時,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於高雄武廟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是舉發通知單已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故原告上開,自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本人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查,依前揭處罰
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參照同條第1項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行為時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雖主張其非駕駛人,惟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109年12月2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1.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2.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原告因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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