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語晨被告羅珮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語晨、羅珮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語晨、羅珮尹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語晨、羅珮尹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莊語晨、羅珮尹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