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附表所示各罪,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之刑(拘役5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未見有前開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特殊情形,倘本院再就前開裁定其中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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