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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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被告莊明珠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扣案仿冒皮包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明珠因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LV」商標圖樣之長型皮夾一個,確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扣案仿冒長型皮夾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漏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