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再抗告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正夫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保全由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銀北台中分行)保有之如其聲請狀附件(一審卷五頁至一○頁)所示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後(嗣已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並不諱言該院已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向兆銀北台中分行調取各該相關資料。倘該分行拒絕提出,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為處置,顯見已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再抗告人又未釋明兆銀北台中分行保有之系爭資料,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無保全證據必要之事實當否,及有否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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