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121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春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4日再度受雇不詳之應召站,擔任 馬伕 工作,與該應召站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意圖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應召站聯繫之工具,於同日9時35分許,接獲應召站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余OO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高雅賓館206號房,媒介余OO與男客 王宏毅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黃春良則以每日獲取2000元薪資作為報酬(當日尚未領取薪資)以營利。 嗣為警 於同日22時35分許,前往上開賓館206號房實施臨檢時,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余OO及男客王宏毅,於余OO身上扣得交易所得4000元及王宏毅所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並據此循線查獲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等候之黃春良,而於黃春良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與應召站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9、5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頁背面),核與證人余OO及王宏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14頁背面),復有自小客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及扣案之被告有所供與應召站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ꆼ、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阿院98年度士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再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係受雇於應召站,目前獨自租屋獨居,因經濟因素,始再次從事馬伕工作,用以維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ꆼ、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保險套1個,分屬證人余OO、王宏毅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