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中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士校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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