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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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相對人所提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746號卷第5頁之保險單及原法院卷第7-14頁之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可知,兩造業以文書合意由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嘉義市○○路○○○巷○○○弄○號,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轄區。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擬制合意管轄,其抗辯權屬被告所有,茲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在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與法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是否提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未可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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