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雅清
蕭鴻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萬福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永安磚瓦兩合公司(下簡稱永安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股東名冊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聲請狀誤載為地址欠詳)為由退回,為此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永安公司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能提出相對人陳萬福之戶籍謄本,而綜合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僅堪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列載陳萬福「基隆市○○區○○路○○號」之址,係源自永安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形式上顯不能逕認該地址為相對人陳萬福之(最後)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且該存證信函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尚與相對人住、居所或行方不明之退回之情形有間,揆之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