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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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楊 蔡玉花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告 楊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共有,因原告配偶死亡,由原告繼承,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是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1│楊俊卿│6589/24140│同左│2,795元│├──┼─────┼───────┼────────┼────────┤│2│ 楊蔡玉花 │17551/24140│同左│7,445元│└──┴─────┴───────┴────────┴────────┘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由原告預納。│├────┴───────────┼────────┼───────┤│合計│10,240元│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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