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鍾OO相對人蔡OO關係人鍾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蔡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OO為蔡OO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門諾醫院醫師鍾O前訊問受鑑定人,見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對點呼及詢問無法以言語或肢體為有意義回應等情;復經上開鑑定醫師認為: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使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極重度缺損,落於末期失智程度,無法處理財錢計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有價值判斷及問題解決之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受鑑定人因前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人未經意定監護登記,有意定監護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由其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任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血緣至親,復無不適任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