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 譚紅璽 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及㈡第2行至第3行「齡譚紅璽威士忌」均更正為「百齡譚紅璽威士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百齡譚紅璽威士忌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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