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品翔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市場,因與告訴人 馬萬凱 就債務糾紛有所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羊骨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