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各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法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原係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㈢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每月10號給予女方1萬元。然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112年10月16日聲請人於街上巧遇相對人,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僅當場交付聲請人現金5,000元,餘款則置之不理,迄聲請人具狀請求時(113年2月1日)為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45,000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復未經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
1、2、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113年2月至8月各期給付之清償日已過,聲請人仍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期日給付),則無理由。又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清償日,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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