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24年6月10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係滿80足歲之人,有吳博榮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自身行動舉止,勿危及他人身體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胸壁挫擦傷3公分傷勢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81號被告吳博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榮因不滿 高子恆 常將車輛停放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家門口,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趁高子恆前來開車之際,竟徒手抓住高子恆衣領與之理論,過程中疏未注意,而不慎造成高子恆受有胸壁挫擦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子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博榮之自白;(二)告訴人高子恆之指訴;(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巷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擷圖10張等在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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