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莊子賢 律師被告 呂孟翰
呂金基 謝燕君 呂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呂孟翰與呂金基(以下逕稱呂孟翰、呂金基)就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佺盈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登記予呂金基,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呂金基。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呂孟翰與被告謝燕君(以下逕稱謝燕君)就佺盈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160萬元登記予謝燕君,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謝燕君。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被告呂孟瑋(以下逕稱呂孟瑋)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呂孟瑋與呂金基於102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10日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呂孟翰與呂金基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160萬元登記予呂金基,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呂金基。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呂孟瑋與謝燕君於102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10日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呂孟翰與謝燕君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160萬元登記予謝燕君,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謝燕君。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佺盈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借名登記之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呂金基及謝燕君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3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因佺盈公司以呂金基為對外代表,加入於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且呂金基有多筆投資合夥建案涉訟,由佺盈公司與呂金基擔任共同被告。又呂金基為佺盈公司之會員代表,並對外同為佺盈公司興訟。再者,呂金基與謝燕君為夫妻關係,兩人皆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呂孟翰卻查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而佺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0萬元,由呂孟瑋於102年10月16日出資設立登記,當時呂孟翰年紀為25歲,呂孟瑋推估最多為22至23歲,應無資力;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轉讓過程有無交付價金,容有疑義。原告曾致電詢問佺盈公司經營情況,聽聞店員 呂孟茹 即呂孟翰之胞妺轉述公司非呂孟翰經營、呂孟翰不在該店工作等情,是以論斷佺盈公司實際上係由呂金基出資經營。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呂金基、謝燕君對呂孟瑋及呂孟翰之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呂金基、謝燕君終止與呂孟瑋、呂孟翰之借名登記契約,併請求呂孟翰將佺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呂孟瑋與呂金基於102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10日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確認呂孟翰與呂金基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⒊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160萬元登記予呂金基,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呂金基。(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呂孟瑋與謝燕君於102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10日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確認呂孟翰與謝燕君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⒊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160萬元登記予謝燕君,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謝燕君。
二、被告則以:呂孟瑋擔任佺盈公司負責人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佺盈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0萬元,呂孟翰係77年生,102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時已大學畢業,迄107年4月已工作多年,且106年6年30日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尚有餘額22萬餘元,106年8月30日尚有餘額197萬餘元、108年5月27日有餘額400萬餘元,足徵呂孟翰於107年4月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另呂孟翰於106年5月24日曾借款1,194,000元予佺盈公司,故於107年4月買受佺盈公司之160萬元股權時,係以上述借款本息抵銷,再以部分現金支付。另依呂孟翰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可達50萬元以上,又有其他打工之收入、存款利息,非無資力。再依呂孟瑋10
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知,其有執行業務所得跟存款利息所得,且當時打工由多數雇主以現金支付薪資,亦非無資力之人。而佺盈公司確為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110年11月間雖記呂金基為會員代表人,但代表之推派不限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呂孟翰而非呂金基,且該公司之股東僅呂孟翰一人,法令亦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者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至於佺盈公司與訴外人 甘瑞雯 間之訴訟,佺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呂孟翰。被告亦否認呂孟茹有轉述公司非呂孟翰經營、不在公司工作等情。又呂金基於他案係以「店長」身分出庭,並非實際負責人,另案二審判決記載「證人呂金基即佺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直接援引該案上訴人追加呂金基為被上訴人時之理由,三審因非事實審,並不會進行證據判斷,故原告以他案之判決為證,主張呂金基為實際負責人,並無足採。原告另以呂金基與其他建設公司間訴訟,主張呂金基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細究該等判決内容僅載明「呂金基投資經貿觀邸」、「呂金基應協同上訴人就經貿觀邸建案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無從推斷呂金基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呂金基或謝燕君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於呂孟瑋名下,請求確認呂金基或謝燕君與呂孟瑋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然呂孟瑋業將佺盈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呂孟翰名下,有佺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堪認呂金基或謝燕君與呂孟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呂孟瑋並負回復之法律效果,是呂金基或謝燕君與呂孟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金基或謝燕君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於呂孟翰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呂金基及謝燕君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呂金基或謝燕君與呂孟翰間就佺盈公司出資額、登記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呂金基或謝燕君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呂孟翰將佺盈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回呂金基或謝燕君名下。則呂金基、謝燕君與呂孟翰間就佺盈公司出資額、登記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不明,如不予釐清,將使原告能否代位呂金基或謝燕君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對呂金基及謝燕君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3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呂金基及謝燕君為夫妻關係,呂孟瑋及呂孟翰為該2人之子女;佺盈公司資本額為160萬元,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負責人及出資額登記於呂孟瑋名下,107年4月11日起迄今,負責人及出資額登記於呂孟翰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中簡卷第23至27頁),復有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59370號函覆佺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135、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查明佺盈公司登記、經營等經過,先於112年1月9日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111年3月10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另將該開庭通知送達予呂孟瑋、呂孟翰(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惟彼等2人屆期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嗣本院復命呂孟瑋、呂孟翰應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該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予彼等2人(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然彼等2人屆期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本院再次命呂孟瑋、呂孟翰應於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該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予彼等2人(見本院卷第315、321頁),然彼等2人屆期仍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39、341頁),且未陳報不到場之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佺盈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於呂孟翰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合先敘明。
(四)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以佺盈公司以呂金基為對外代表,加入臺中市不動產仲
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主張呂金基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現任主管級之職員遴派之;每一公司、行號限推派代表一人為會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該公會之會員代表,並不以公司負責人為限。
⒉原告復以呂金基及謝燕君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呂孟翰
則無,無力勝任佺盈公司經營者之工作等語。惟呂孟翰縱無上開營業員執照,亦非必無相關知識經驗,且現今公司交由專業經理人經營,所在多有,亦難憑此逕認呂孟翰非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⒊原告又以依呂孟翰之勞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及年齡等,主
張呂孟翰並無支付取得佺盈公司出資額之資力等語。惟依呂孟翰之帳戶存摺明細,其於106年間確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且呂孟翰107年間取得佺盈公司之經營權時,已年屆三十,是否全無資力,亦非無疑,又呂孟翰非不得以他人贈與之金錢或存款取得佺盈公司之資本額,自難僅憑勞保投保資料或年所得資料,逕認呂孟翰無資力。⒋另被告抗辯係以對佺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部分現金,取得佺
盈公司之資本額,則依呂孟翰之存摺明細資料,確有於106年5月24日轉帳1,194,000元至佺盈公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曾致電佺盈公司,由呂孟翰之胞妺呂孟茹告知佺盈公司非呂孟翰經營、呂孟翰不在該公司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逕採。
⒌雖原告提出多件他案判決主張呂金基為佺盈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大多為呂金基個人投資「經貿觀邸」之糾紛,自與本件無涉,又呂金基於他案雖曾以店長身分到庭作證,究非佺盈公司之負責人。而呂金基固曾於106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瑕疵擔保等事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自己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當時佺盈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呂孟瑋,仍無從以此逕認登記予呂孟翰後,呂金基仍為佺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⒍基上,原告所提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呂金基或謝燕君與呂
孟翰間就佺盈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呂孟瑋與呂金基或謝燕君於102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10日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確認呂孟翰與呂金基或謝燕君就佺盈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1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暨請求呂孟翰應將佺盈公司之出資額160萬元登記予呂金基或謝燕君,並向經濟部辦理佺盈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於呂金基或謝燕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