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翁仁紘 相對人 翁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執全字第86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出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10年3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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