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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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其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經由臉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張于媗 」之人聯絡後,為取得該人允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乃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達勇門市予「張于媗」指定之人收受,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8日21時許,接續佯以網拍業者、銀行人員名義,去電向時 恒靜 訛稱其之前訂購書本之資料顯示為團購,若未依操作取消帳單,會遭銀行直接扣款云云,致 時恒靜 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2分許,在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將
4萬9,989元轉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嗣時恒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恒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蔡秉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秉樺除於警詢、偵訊中詳述與「張于媗」聯絡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62頁、第83頁至第8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時恒靜之證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以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秉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時恒靜騙取財物,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被告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給予詐
欺正犯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與告訴人時恒靜以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
0年3月12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子、目前在飯店兼差,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蔡秉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否認取
得1萬5,000元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秉樺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㈡被告蔡秉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而無從遽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尚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前開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不得逕以洗錢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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