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鳳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陽東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因見 張容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張容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閃避並超越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行駛,適游 黃耿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遭葉佳鳳所駕駛之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 游黃耿珍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部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黃耿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黃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0頁)、證人張容嘉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76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3頁),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行駛,因此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然查:本院依聲請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監視器2」、「監視器3」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10:50:54,證人張容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畫面;②10:53:21,告訴人游黃耿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畫面;③10:53:23,被告葉佳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足認:
告訴人游黃耿珍原本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被告確實係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疑,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故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案發當時在執行業務,要載土至旱溪西路建材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畢業,開砂石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