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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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宏禮
吳全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財明 、 吳明美 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508元,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271,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