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原告 龔于瑄 被告 洪雅妍 (原名: 洪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被告洪雅妍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審理中。原告復於111年6月6日就上開相同被告就其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8日繫屬本院,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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