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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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6號原告 陳自強 法定代理人 周純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告 林馰燁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4,420元【計算式:222,0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1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2,24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80元,應再補繳18,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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