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簡麗貞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之0送達,於民國111年6月6日由受僱人即華琪大廈愛B座管理室人員收受,並有被告本人署名記載111年6月2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並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1年6月27日屆滿(原末日為26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27日代之)。惟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而為本院收受之時間為111年6月28日,此有被告書立之上訴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而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本院收受該上訴狀之日為準,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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