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於
97年10月29日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6號、95年度訴字第17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20號、95年度訴字第4067號、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2年8月確定,之後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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