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告 吳丁妹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 羅文相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並聲明由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羅文相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 林阿欽 之抵押權並塗銷登記,林阿欽於民國65年8月11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阿欽之全體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林阿欽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卷內戶籍資料所示,林阿欽之長女 林清妹 於93年11月27日死亡,林清妹之長男 羅田基 於87年6月7日死亡,羅田基之次男羅文相則於112年9月25日死亡,而羅文相之繼承人即 羅筱棠陳桂枝羅文亮羅立婷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有相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羅文相之繼承人迄今有無繼承人不明,如羅文相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羅文相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