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翔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謝○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鄭○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俗稱三貼),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中華四路圓環東南角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沿圓環方向行駛時欲壓車過彎,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某自小客車,失控自摔倒地在路旁,致鄭○吟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謝○翰則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謝○翰未據告訴)。嗣經鄭○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吟係00年0月出生,被害人謝○翰則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均未滿18歲,此有10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06年5月4日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8頁、偵卷第9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吟、被害人謝○翰、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鄭○吟之母 王貴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指認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11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954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審交易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沿圓環方向行駛欲壓車過彎,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某自小客車,失控自摔倒地在路旁,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告訴人鄭○吟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吟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固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吟、被害人謝○翰受傷,惟謝○翰未據告訴,自毋庸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關於本件車禍為警查獲之經過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以:「全案於105年9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由告訴人鄭○吟之家屬 王怡翔 至本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填寫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稱於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在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東南角)發生車禍,於事後報案登記表中即自述其孫女鄭○吟由楊翔名所騎乘之機車搭載,於上述地點發生車禍。告訴人鄭○吟與其母親王貴珠及被害人謝○翰陪同於106年3月19日復至派出所,由告訴人鄭○吟對嫌疑人楊翔名即為騎乘機車肇事致他們受傷之駕駛,後員警於106年3月23日通知嫌疑人楊翔名至所到案說明, 楊嫌 對其肇事一事坦承不諱,全案依規定訊後依過失傷害函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11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95470
0號函暨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0至42頁),足徵警方業已依告訴人鄭○吟之家屬、告訴人鄭○吟、被害人謝○翰之指述,而查悉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告訴人鄭○吟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既非故意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時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鄭○吟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3頁)、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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