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勘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壓到由 廖宜信 所騎乘且已摔落地面之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黃明勘隨即離開現場並自行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委由寶建醫院醫護人員於翌
(21)日凌晨2時3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6(116mg/dL),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寶建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6(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廖宜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堪認尚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