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林婉庭
林家銘 林婉晴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國泰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建華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2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詎林國泰自96年2月22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分文,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結果,尚欠本金697,570元未清償,並應按當時之利率即週年百分之7.42(自95年12月21日起為週年百分之2.22,加週年百分之5.2,為週年百分之7.42)計算遲延利息。
林國泰已於9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子女),而建華商業銀行其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國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為林國泰之限定繼承人,林國泰除門牌屏東縣○○市○○路○○○巷○弄○號(整編前同巷11弄2號)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上開房地業經本院拍賣,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國泰於97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婉庭、林家銘、林婉晴於同年
5月3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9年10月5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27753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林國泰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受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被告既為林國泰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均應在繼承林國泰遺產範圍內,承受林國泰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國泰有無遺留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等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等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國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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