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李信義 被告 金蓮花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9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5年1月22日來台。詎被告於同年11月
1日離家出走,且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有非法工作之情事,經警方於96年1月11日予以強制出境,嗣後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11年餘,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且被告亦曾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日移署資字第106008169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確曾於95年1月22日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因為警查獲有非法工作之情事,於96年1月11日經警方予以強制出境,嗣後被告再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其同居,惟被告嗣自行離家,並於上揭時間因非法工作遭警方予以強制出境,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嗣自行離家,又因上揭情事經警方依法強制出境,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11年餘,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且被告亦曾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則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