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吳沛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李○芸係94年8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110年3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可認定。然案發當時被告亦人車倒地,隨即倉促騎車離開,顯無暇關注被害人狀況,是尚難遽認被告驅車離去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毋庸改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協助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駛離現場,行為實該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芸、甲○○達成和解,被害人李○芸、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暨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08號被告乙○○○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起步行駛,擬駛入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邊起步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芸(9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乙○○○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李○芸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芸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甲○○、李○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對甲○○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甲○○聯繫之住址、電話,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他在場人亦未對甲○○、李○芸施以救護,未獲甲○○、李○芸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甲○○、被害人李○芸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告訴人聯繫之住址、電話,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他在場人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未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撞擊後,使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員警查獲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事逃逸之事實。3.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而肇事逃逸之事實。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11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