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妙如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王妙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妙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王妙如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尚有財產,經變價完畢後依照債權表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1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清算後,曾短暫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在瑪莎歐釣蝦美食廣場擔任清潔員,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均為領取現金;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衡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無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1月21日起迄今,僅2個月有收入,已不敷支出所用而無賸餘,堪予採信。
3.再縱使衡量同條後段之情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任職於興錦工業社及從事家庭代工,收入總計為442,863元;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房租、交通費、健保費等,總計39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書、租賃契約影本、衛生福利不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為據(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31頁),另依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37至241頁),債務人所得均為0元,則以債務人陳報之收支情形,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8,863元(計算式:442,863-394,000=48,863),而本院清算程序已分配100,025元予債權人等,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等受分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之財產,已於清算執行程序變賣並分配完畢,除外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