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就被害人 曾俊昇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就被害人 蕭家成 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英傑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曾俊昇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被害人蕭家成部分,共犯陳英傑先竊取被害人蕭家成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電池2顆得手,接續開啟蕭家成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著手竊取電池時,適有鄰居 蕭國雄 發現嚇止而未果,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蕭家成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成立1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共犯陳英傑之邀約賺外快,即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英傑所竊得之電瓶2個,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蕭家成,惟上開竊得之物均為陳英傑拿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之板手一支,雖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1頁),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陳慶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昌與陳英傑(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0時21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山腳村重生路531巷口,由陳慶昌負責把風,陳英傑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曾俊昇使用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貨車電池,因電池上鎖而未得手後,陳英傑再竊取蕭家成使用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電池2顆得手,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再開啟蕭家成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著手竊取電池時,適為蕭國雄發現報警並逮捕陳慶昌,陳英傑則趁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慶昌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陪同同案被告陳英傑
共乘機車前往該處偷車用電池,知道陳英傑拿扳手偷電池,其去那邊看一看等語,足認被告陳慶昌是去該處替同案被告陳英傑把風,其與陳英傑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被害人曾俊昇、蕭家成之供述,及證人蕭國雄之證述、車籍
資料與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電池2顆遭竊得手,車號00-0000號貨車與SV-5046號小客車之電池則遭竊盜未遂之事實。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慶昌與同案被告陳英傑共乘機車行經社頭鄉重生路531巷1號旁,準備行竊之事實。
㈣同案被告陳英傑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慶昌共
乘機車抵達社頭鄉重生路531巷口後,其持扳手竊取KEJ-7732號貨車電池2顆得手,之後逃逸等情,足認被告陳慶昌與同案被告陳英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慶昌才會一同前往該處之事實。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宗資料影本:同案被告陳英傑於
本案發生之前,即把贓物電池1顆交給被告陳慶昌寄藏,被告陳慶昌明知同案被告陳英傑有偷取電池的行為,卻仍於本案案發時,陪同同案被告陳英傑外出並抵達本案現場,參照證人 蕭國熊 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慶昌在現場負責把風,其與同案被告陳英傑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英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蕭家成2台車輛電池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竊取曾俊昇財物既遂、竊取蕭家成財物未遂,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