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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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4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經履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理賠資料在卷可查,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