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張永當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開原告張永當與被告 張宗波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張永當聲明由 張宗萬 之繼承人 張佳平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73條本文亦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張宗萬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即已委任張 劉月枝 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9年1月18日死亡,惟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二、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惟查張永當於109年3月6日追加張宗萬之繼承人 張劉月枝 、張佳平、 張佳傑 為被告,嗣因張宗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張佳平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爰僅改列張佳平為被告,張佳平並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張劉月枝到場表示意見,雖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字語,惟實際上張永當真意即係聲明張宗萬之部分由張佳平承受訴訟,且張佳平亦有承受訴訟之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張佳平已然承受訴訟而為本案之當事人主體,不應拘泥於書狀或言詞中無「承受訴訟」之字語而認張佳平並未承受訴訟。而張佳平既已承受訴訟而為本案之當事人主體,復經本院為終局判決,則張永當再次聲明張佳平承受訴訟,即無必要,是原告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