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前案(即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甫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間隔數月,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82號被告王文山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9年10月1日12時至13時30分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與同事共飲啤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因違規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文山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