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華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 曹勝國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曹勝國獨自對相對人簽發,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惟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乃曹勝國獨自對相對人簽發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