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堃節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堃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示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有悔改之心,亦有被告103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號卷第20頁正反面);復酌,被告服替代役亦係法定義務,若有任何問題疑義,應報告長官,豈能不告擅離職役之理,況如此行徑造成服替代制度崩潰,易形成同僚學習之壞模範,更令社會紛議謠傳訛傳之不必要疑慮產生,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機會,勿再發生不告擅離職守,若有任何問題疑義需協助者,應事先報告長官或立即反應,始為正確處理手續。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有悔改之心,亦有被告103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號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本次起因係身體不適致生本案誤觸刑章,亦有悔改之心。是被告經此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李堃節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節為第129-a梯次替代役役男,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服役,其明知替代役役男需按時至服勤單位執勤,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自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2月8日晚間10時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多次無故擅離職役,前後累計已達203小時,已逾7日以上。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基府民勤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3年2月10日基殯儀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中華民國103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基隆市102年第W129-a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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