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參副、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及證據欄之「賭資24,648元(第1桌7,253元,第2桌17,395元)」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帳冊5本」更正為「帳冊2本」。
㈢證據欄之「證人 林萬福 、 何明坤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帳冊
5本」均刪除。㈣證據欄補充:「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經營四色牌賭
博半個月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 梁淑珍 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主持本案賭場約1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至遲於被查獲前半個月之102年4月中旬,即開始提供其居處為賭博場所以營利。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見偵卷第58頁反面);又證人即賭客 莊朝勇 、 林阿屘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居處入口之監視器,係用以防止警察抓賭、過濾賭客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證人即賭客 林楊阿舜 、 李玉雲 、 陳秋菊 、 王啟清 、 陳林源 於警詢時復均證稱:其等與在場賭客多互不相識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則依被告架設監視器過濾賭客身分及其居處同時聚集高達11名互不相識之賭客等情觀之,足認在場賭客確係經被告邀集及同意前往賭博無訛。⒊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2年4月中旬某時起,至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處經營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
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即隱含「經營」之意,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0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相同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為小學畢業,無業,復罹患口腔癌(見偵卷第5、6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第48頁及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四色牌23副、監視器螢幕2台及監視器鏡頭2支,均
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
5頁反面),其中3副四色牌已拆封,其餘均尚未使用,此觀卷附扣押物照片即明(偵卷第70頁),是已拆封部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未拆封部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至監視器螢幕及鏡頭部分,依前揭證人莊朝勇、林阿屘之證述,用途在於過濾賭客身分,自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抽頭金5,9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帳冊2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林正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3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供給其位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之3住宅為賭博場所,以其提供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副牌玩4次,每次胡牌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加20元,每胡1次,由林正雄抽10元,1副牌抽20元。 嗣經警 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發現賭客 林李晶玉 、林楊阿舜、莊朝勇、梁淑珍、林阿屘(以上5人坐同一張賭桌,下稱第1桌)、 陳美英 、 張碧珠 、李玉雲、陳秋菊、王啟清、陳林源(以上6人坐同一張賭桌,下稱第2桌)等11人正在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當場扣得四色牌23副、帳冊5本、監視器螢幕2個、監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5,900元、賭資共24,648元(第1桌7,253元,第2桌17,39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與證人梁淑珍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李晶玉、林楊阿舜、莊朝勇、林阿屘、陳美英、張碧珠、李玉雲、陳秋菊、王啟清、陳林源等賭客及在場人林萬福、何明坤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賭客坐位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及扣押之四色牌23副、帳冊5本、監視器螢幕2個、監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5,900元、賭資共24,648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一行為而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