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蔡福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與丙案所處之刑,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3月11日始經假釋出監(殘刑1年1月7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詎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 蔡福原旋 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前揭丁、戊、己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並於99年11月19日再經發監,執行殘刑1年1月7日,迨100年12月2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丁、戊、己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蔡福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罪);另其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罪),上開甲、乙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丙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2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攔查,復為警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福原經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