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彭崇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黃昏市場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所緝獲,警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崇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21日及94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崇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於101年12月17日10時55分採集後,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由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月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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