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兆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兆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兆翔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
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新埔六街口,不慎與 張正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
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對游兆翔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兆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正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張正仁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8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4年9月30日(104)福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2份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及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及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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