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璟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璟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5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所屬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第11行「所屬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4分」,應予更正為「103年12月9日下午
4時16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3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3年12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附表編號12證據影本欄「中華信託銀行款明細」,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附表編號18被害人欄「告訴人 沈宗翰 」,應予更正為「告訴人 沈宗漢 」,暨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此觀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使用3種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被害人等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