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原告 林梅香 被告 鍾慶華
鍾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四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處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塋地(即墳地、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二人表示系爭墳墓安葬者為被告鍾慶華、鍾青蓉之父(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自應以被告二人之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被告二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查詢),及一併具狀追加尚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逕送對造,於之後庭期日提出回執證明。
㈡倘前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逕送對造,於之後庭期日提出回執證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