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敏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即其當時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7月4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其為毒品案通緝犯,經詢問下,施敏男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4)日2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施敏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2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4日2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第35頁、第47頁、第4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37頁),是以被告於員警對其本案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生全部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之效力,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已符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為66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並衡酌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