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 臺北 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每10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其子為他人作保,對方跑掉,故債務要其兒子負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內,填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然因郵局人員示警而未轉入上開帳戶而使其詐欺取財未遂。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69至7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家裡急需用錢,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打工每月賺3萬元之貼文,留言後自稱「 張靜初 」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我聯絡,稱為博弈公司,租用帳戶,每月可賺3萬元,我因相信「張靜初」所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4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27、72頁),並有被告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8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因其子為他人作保,對方跑掉,故債務要其兒子負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內,填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業經郵局人員關懷警示,而未匯入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作業處107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919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分行108年4月30日彰西門字第108006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165反詐欺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18頁,原審易字卷第45至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據此,足認被告寄交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二)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未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節甚多疑義,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查本件被告係經由網路臉書尋找工作,後與自稱「張靜初」之人以LINE對話聯絡,復依該人指示自超商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顯然對於該蒐集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此觀其自承:不認識「張靜初」,也沒有看過本人等語益明(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已與常情有違。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20歲,尚在大學就學中,然依其自述:本件前有工作,餐飲業,一天做8至10小時,月薪2萬4千元。我一直是半工半讀,在本件之前,都是實際去面試的工作,第1份是飲料店、第2份是鐵板燒、第3份是日式豬排等語可知(見原審易字卷第71、78頁),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份工作經歷,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自當知悉需相當時間辛勤工作方能獲取相對之金錢對價,惟據其所述本件獲取金錢狀況僅需寄送1本簿子帳戶即可每10天領1萬元,1個月可以賺3萬元(見偵卷第4、35頁,原審卷第76頁),此情相當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該時既已成年,又有相當工作經驗,豈能毫無起疑?再依被告提出其與「張靜初」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4頁),固顯示該人以線上博彩需要帳戶供會員結算輸贏兌匯存取金額,要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保證不為其他用途為由來取信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如果對方做的事是合法,為何要花錢收購你帳戶,不用自己的帳戶賺就好?)對,有想過可能有問題,但因為需用錢,還是交帳戶出去;帳戶交給對方,1個月可以賺3萬元,有一點點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乙情,仍有所預見及認識,其猶任意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張靜初」指定之他人,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將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張靜初」有附相關網路連結,我點進去看網站有寫「臺灣合法博奕」等文字,故相信該人所言為真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觀以原審依該網址點閱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1頁),雖顯示為Pinnacle線上體育博彩網站,但其上內容均無標示「臺灣合法博奕」等文字,顯見此等資料亦不足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從而,依上述事證及說明,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以之供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故致10萬元未匯入上開帳戶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另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本案實際上亦無賭博犯行之發生,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審認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欲輕易賺取報酬之過程,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遽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然為貪圖利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幸而本件詐騙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未生實際金錢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現大學四年級在學,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現有正當工作並仍在學中,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上開帳戶每10日可收取1萬元,業如前述,然依其所提前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詢問是否有款項匯入而均未獲回應,是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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