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上訴人 吳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至偵查中始承認本次犯罪,與自首規定不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論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己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其母親就醫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審酌,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