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亮無視國家法令對施用毒品之規範,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76公克),係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1224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1224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