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紙袋1個(內有香菸2條)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自斯時過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復觀諸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與被害人業以200元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紙袋1個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業已領回上開紙袋,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4號被告陳世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21號旁接送區,見 蘇敬堯 所有之紙袋1個(內有香菸2條)放置在該處柱子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紙袋及其內香菸2條而侵占入己。嗣蘇敬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敬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知悉將該紙袋(內有香菸2條)放置在上址接送區之柱子上方,忘記帶走,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