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桃園新屋區某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父喪致心情不佳)、目的、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104年間(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此前案至其上開112年實施觀察、勒戒及本案間,原已多年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並非頑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有智能問題之胞弟(見毒偵字卷第9、15頁、易字卷第80頁、簡字卷第11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李俊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71號住處前,使其隨同警方到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且係於2月14日至平鎮派出所採尿,並非2月2日云云。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3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5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親自排放並封緘後交由警方送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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