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黃瀚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台○○○區○道路時,因疏忽先行撞損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曾翠珉 所有由另訴外人 林宣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85元(含工資11,200元、烤漆9,086元、零件87,499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路口是無號誌T字路口,對方是轉彎車,伊是直行車,而且是對方來撞伊的車,不是伊去撞對方的車,伊到了路口確實有減速,對方撞伊車的時候,伊的車已經剎停了,而且對方肇事後還往前開了2公尺,伊認為是對方的過失,伊並沒有過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忽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7年11月28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107130432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而依該交通事故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宣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積電停車位左轉未注意右方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發生碰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位置確為T字路口,且當時被告確實已經行駛到路中央,並且發現訴外人林宣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過來,當下被告車輛已剎停,而訴外人林宣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沒有剎車跡象,乃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已足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宣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則煞停措手不及,並無過失。據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對方之過失所致,應堪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